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62號、114年度偵字第2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㈡經查,被告陳明萱雖於偵訊時辯稱:「林國良」跟我說他跟
他前妻離婚,要避免被前妻追討贍養費,需要透過我的帳戶把錢轉來臺灣,這樣他前妻才不會發現;我沒有見過「林國良」,但「林國良」說要與我結婚,所以我才相信「林國良」,並把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林國良」,我把卡片寄過去的時候,本案金融帳戶內沒有錢,這是為了避免跟我自己的錢搞混;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付給他人,但我沒想到「林國良」取得我的金融卡後就拿去從事詐欺犯行等語(偵卷第17862號第329至332頁)。惟查,「林國良」係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作為規避其「前妻贍養費」之給付目的,然被告未確實核實「林國良」之真實身份,且未曾與「林國良」親自碰面,難認其對「林國良」之身份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對於「林國良」所稱「規避給付前妻贍養費」等理由,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查證之證據,且如果真要拒絕給付贍養費,亦無蒐集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取得金融帳戶控制權,並將不明之款項匯入前開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動機與目的,難認為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交付帳戶之理由亦難謂正當。
㈢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43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偵卷第17862號第23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需要提供4個金融帳戶,作為規避給付前妻贍養費之目的,實未合於一般交易習慣,且目的亦非正當。被告仍基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身份不詳、不具信賴基礎之「林國良」,足認為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與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兼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暨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7862卷第33
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匯入被告
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就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2號114年度偵字第26531號被 告 陳明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萱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母陳良琴(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及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將陳良琴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道○○○○號轉運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訊息告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4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振輝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賴柏豪遭騙而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輝、林家聖、劉文光、賴柏豪、黃朝陽、王柏盛、王清樺、許沛鈞、郭子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上開4個金融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微信上認識暱稱「林國良」之人,對方表示他與前妻離婚,要向前妻要贍養費,需要透過伊的帳戶將錢轉來臺灣,且「林國良」說以結婚為前提,要伊信任他,伊當時不知道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會拿伊的帳戶資料去騙別人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振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振輝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家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家聖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文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文光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柏豪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柏豪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朝陽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朝陽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柏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柏盛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清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清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沛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沛鈞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沛鈞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郭子妘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子妘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12 被告提供微信暱稱「Mr林」及LINE暱稱「Mr林-國良」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3 連線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在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僅依推論,遽推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觀諸被告於交付帳戶後與LINE暱稱「Mr林-國良」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傳送之對話內容,LINE暱稱「Mr林-國良」每天與被告聊天寒暄,並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足徵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感情詐騙,始依指示提供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振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交友為目的與告訴人聊天,致告訴人李振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 ⑵113年10月22日11時4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 林家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3日前,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林家聖投資黃金外匯,致告訴人林家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23日11時10分許 ⑵113年10月23日11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3 劉文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21時45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劉文光投資石油獲利,致告訴人劉文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5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4 賴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賴柏豪可儲值後見面,致告訴人賴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5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5 黃朝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黃朝陽可申請經營網路商店,致告訴人黃朝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27日9時57分許 ⑵113年10月27日9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2,000元 本案星展銀行帳戶 6 王柏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王柏盛可投資股票,致告訴人王柏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星展銀行帳戶 7 王清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0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交友為目的與告訴人王清樺聊天,致告訴人王清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星展銀行帳戶 8 許沛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許沛鈞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沛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星展銀行帳戶 9 郭子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郭子妘可申請經營網路商店,致告訴人郭子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28日9時8分許 ⑵113年10月28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本案星展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