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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芳如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其國泰、新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正犯使用,用以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卷第41頁),並與4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1至34、63至64、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各告訴人均表示願與附條件緩刑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吳政衡、林郁婷部分已履行完畢,顯見其確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吳鈞鎧、簡志銜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按期支付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吳鈞鎧、簡志銜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19號被 告 林芳如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向上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林官惠」之人使用。嗣「林官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鈞鎧、簡志銜、吳政衡、林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鈞鎧、簡志銜、吳政衡、林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東辰企業社代工協議、被告與「林官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志銜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政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郁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為避免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予以立法截堵,是被告既已坦承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再論以該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自陳,爰未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鈞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之某時許,向吳鈞鎧佯稱:愛紅基金會有福利金可以領取,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鈞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4月15日18時10分許 2.114年4月15日19時許 1.6萬元 2.6萬元 國泰帳戶 2 簡志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志銜佯稱:有健保基金補助可以申請,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志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5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3 吳政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之某時許,向吳政衡佯稱:有福利可以領取,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政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5日19時38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 林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9時20分許,向林郁婷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開通賣場列印單據及綁定帳戶之功能云云,致林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4月15日23時2分許 2.114年4月15日23時4分許 3.114年4月16日0時36分許 1.4萬9,984元 2.3萬8,039元 3.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