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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舒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舒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依附件三所示花蓮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被害人温秀琴、冉瑪麗、黃欣宜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欄關

於「114年4月21日13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4月21日13時4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個人證件相片檔案之

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對各該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抗辯係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提供相關

個人證件與資料,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交付或提供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不時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帳號、個人資料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詎被告明知自然人憑證(含PIN碼)為個人於網路上之身分憑證,且依其工作經驗亦明知雇主不會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因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預見有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情形下,仍提供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個人證件相片檔案,幫助不法份子申請設立人頭帳戶使用,製造詐欺犯罪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若干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我國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此類犯罪模式追訴及犯罪所得追查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屬有限,且除了被害人許益銘於警詢即表示自行吸收而不願完成報案程序外,被告已積極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甚至特地親赴較鄰近被害人黃欣宜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表現其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悔意;暨其本案犯罪手段係交付自然人憑證(含PIN碼)、被害人人數為4人、被告幫助行為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調解成立部分即被害人許益銘部分於警詢即表示要自行吸收而不願完成報案程序,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及前述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並擔保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前述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並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另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依附件三所示花蓮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被害人温秀琴、冉瑪麗、黃欣宜支付損害賠償,及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各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上述個人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以目前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以被告提供

之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固然為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即洗錢標的),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對僅為幫助犯之被告而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證件相片檔案,均

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個人證件與數位檔案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53891號被 告 謝舒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舒婷雖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提供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李」之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Pete李」,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謝舒婷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謝舒婷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王純敏原於114年4月23日9時23分許,臨櫃欲匯款之10萬元,復經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及時攔截,而未匯款成功。

二、案經温秀琴、冉瑪麗、黃欣宜、王純敏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舒婷固坦承有將自然人憑證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ete李」之人,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Pete李」,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向伊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之後,請伊加LINE暱稱「Weave6」之人為好友,「Weave6」介紹伊宣傳方案,就是拍攝影片並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等,就可以拿到3萬元的薪水,對方說需要伊的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資料去開立虛擬貨幣錢包,再把薪水匯到該虛擬貨幣錢包內,伊才會依指示將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交付給LINE暱稱「Pete李」之人,伊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温秀琴、冉瑪麗、黃欣宜、王純敏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温秀琴等4人及被害人許益銘之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

(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Weave6專屬客服」、「Pete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Weave6專屬客服」向被告介紹拍攝宣傳影片即可額外獲得3萬元的拍攝獎金後,被告曾傳送「不會涉及到什麼法律問題對不對」等語;而「Pete李」要求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資料後,被告曾傳送「確定不會做什麼違法的事對吧,因為自然人憑證是很重要的東西不能隨便外傳的」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交付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預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有做過餐飲的工作經驗,之前的工作經驗只要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辦勞保,沒有要伊提供自然人憑證,伊知道自然人憑證是網路上的身分證,對方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可以去開戶,伊為了獲取3萬元的薪資,才把自然人憑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跟對方見過面,都是用社群軟體聯繫,伊無法控管對方拿自然人憑證去做非法使用等語,是被告既曾有工作經驗,自當瞭解應徵工作時,雇主不會要求受僱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然本案被告自承因為應徵家庭代工、拍攝影片領取薪資需要,而交付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既然對於交付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資料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預見,仍為貪圖3萬元報酬,漠視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資料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將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證件相片檔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秀琴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4年4月21日13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冉瑪麗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4年4月21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黃欣宜 (提告) 假網拍 114年4月22日11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4 許益銘 假網拍 114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