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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林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3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未具狀否認犯行,又查無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仍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育陞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另與被害人林家煜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台審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各被害人受損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各被害人匯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42878號被 告 林金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標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使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陞、被害人林家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育陞及被害人林家煜之網路匯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2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林育陞 (提告) 114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4年3月14日17時19分 114年4月1日12時59分 9985元 1萬元 2 林家煜 (未提告) 114年3月初某時 假帶領完遊戲 114年3月24日19時21分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