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羚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羚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張民沛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趙羚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民沛、陳雅萍、陳澤嘉、林儀珊、吳傳勇(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綸」之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5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張民沛、陳雅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張民沛一期之賠償款項、賠償告訴人陳雅萍1萬8,000元完畢等情,有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民沛、陳雅萍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張民沛一期之賠償款項、賠償告訴人陳雅萍1萬8,000元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張民沛間成立之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張民沛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張民沛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偵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5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13萬9,000元款項,業已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見偵卷第47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趙羚均願給付張民沛新臺幣6萬1,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47418號被 告 趙羚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羚均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貪圖不明補助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之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對方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民沛、陳雅萍、陳澤嘉、林儀珊、吳傳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羚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協助代領政府補助,對方查證我基本資料後,表明我有請領資格,但需要我將金融卡寄出讓他們處理,我也不知道,我以為是合法」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已刪除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已無法證明其辯解是否為真。且被告為成年人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領補助款項並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若有則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次查: ①被告稱其誤為合法、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云云:倘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此情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惟被告為成年人,從事作業員,具有高中職學歷,且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本可透過政府機構、家人協助、眾多求證管道探詢真偽,自非無法避免可言,且偵查中,詢問為何有補助時,自述「我也沒遇到這種事,我也不知道」顯係未經查證即交付帳戶,自無欠缺違法性錯誤可言,況被告偵查中稱其家人保管合作銀行帳戶乙情,顯見其有求助確認之管道,而未加查證可言。 ②復被告稱其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識程度於行為時並無缺陷,以如上所述,至多為刑法第57、59條量刑審酌範圍。綜上,被告未加查證下即輕率將帳戶交付予他人,顯見其漠視金融帳戶安全之重要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被告復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張民沛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晴日旅行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雅萍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澤嘉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儀珊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傳勇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民沛、陳雅萍、陳澤嘉、林儀珊、吳傳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張民沛、陳雅萍、陳澤嘉、林儀珊、吳傳勇等5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民沛 (提告) 114年6月29日11時10分許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張民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9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9日12時23分許 1萬1,000元 2 陳雅萍(提告) 114年6月28日間 以假租屋、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9日11時54分許 1萬8,000元 3 陳澤嘉(提告) 114年6月29日4時許 以假租屋、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澤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9日12時1分許 2萬元 4 林儀珊(提告) 114年6月29日 以假租屋、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9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5 吳傳勇(提告) 114年6月23日18時57分許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吳傳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9日12時2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