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278、53539、542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家庭閘道器貳個、中華電信網路機上盒壹個及IP交換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5行「洗錢等」、第6行「及洗錢等犯行」、第7行「及幫助洗錢等」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9日中檢介巨114偵49278字第115900274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門號SIM卡予詐欺正犯,及提供場所予詐欺正犯安裝DMT設備,作為行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詐欺贓款,或其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僅為誤載,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9日中檢介巨114偵49278字第1159002743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
(二)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起意於不同時、地提供本案4門號予詐欺正犯,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同時提供本案4門號予同一詐欺正犯。從而,被告提供本案4門號予詐欺正犯使用,係以單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巫紹慈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門號、場所予他人,得使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及場所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間接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己利而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並提供場所讓他人安裝DMT設備,用以實施詐欺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詐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惡劣,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合計逾上百萬元等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49278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家庭閘道器2個、中華電信網路機上盒1個、IP交換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49278卷第40-4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78號114年度偵字第53539號114年度偵字第54291號被 告 陳政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裕明知以其名義申請之電話、網路等通訊設備,係個人對外聯繫之身分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聯繫,成為逃避追查之「人頭電話」,對於他人藉以實施各種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陳政裕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之電話等通訊設備對外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依詐欺集團(下稱詐團)自稱「老大」之成員指示,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定網路門號及網路通訊服務後,連同DMT設備(一種能將傳統電話信號轉化為網路信號的虛擬撥號設備,是用於在GSM網路【全球移動通訊系統即手機網路】和VoIP【基於IP的語音傳輸】之間建立直接連接的一系列GSM閘道器【Gateway】,能同時搭載大量GSM手機電話卡,通過網路實現電話呼叫、簡訊群發、遠程控制、人機分離等功能,主要利用網路進行通話,可以降低通話費用,特別是國際通話;下稱本案通訊設備)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6(陳政裕向其友人陳則宇借住之住處,無證據證明陳則宇知情且有參與),供詐團以上址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使用。嗣後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政裕主觀上知悉詐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使用偽造公文書犯罪),使用本案通訊設備屏蔽來電顯示號碼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載巫紹慈等人,並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巫紹慈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所載方式交付附表所載財物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嗣員警於114年8月26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扣得家庭閘道器2個、中華電信網路機上盒1個、IP交換器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載巫紹慈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裕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二)附表所載告訴人巫紹慈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本案通訊設備使用者資料、詐團成員使用本案通訊設備詐欺告訴人等之通聯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詐團成員交予告訴人等之偽造公文書、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照片、領款、匯款紀錄、附表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上開扣押物為被告及詐團成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交付財物明細 1 巫紹慈 (提告) 114年7月10日上午某時起 假冒NCC、司法等人員佯稱涉及刑案等 ⑴巫紹慈於114年7月10日某時,提供其名下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各1張之卡號予詐團成員。伺詐團成員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763692元,巫紹慈於過程中再依詐團成員指示將收到之刷卡付款認證簡訊傳送予詐團成員。 ⑵114年7月15日13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號等處,前後2次交付現金共0000000元予詐團成員。 2 吳毓芳 (提告) 114年7月10日16時許起 假冒NCC、司法等人員佯稱涉及刑案等 吳毓芳於114年7月11日13時15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等處,前後2次交付現金共0000000元予詐團成員。 3 李鳳麗 (提告) 114年7月10日18時許起 假冒親友借貸 李鳳麗於114年7月14日12時16分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附近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詐團成員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李曉琦 (提告) 114年7月17日某時起 假冒銀行、司法等人員佯稱涉及刑案等 李曉琦於114年7月21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予詐團成員。嗣後詐團成員即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共398000元。 5 沈榮昌 (提告) 114年8月22日13時許起 假冒司法人員佯稱涉及刑案等 沈榮昌於114年8月22日13時許後某時,寄出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至詐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嗣詐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提領共62000元。 6 陳麗寶 (提告) 114年8月22日15時35分許起 假冒中華電信、司法等人員佯稱涉及刑案等 陳麗寶於114年8月26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鄧公國小」門口,交付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黃金3兩予詐團成員。嗣後詐團成員即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共220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