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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琮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3年間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琮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36257號卷第84頁),經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本於立法本旨,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收受對價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

錢體系之破口,便於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短於思慮而犯本案,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出租1個帳戶每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出租11個月,而其每個月可抽2000、3000元等語(見偵36257號卷第82至84頁),以最有利被告計算被告出租2個帳戶之犯罪所得係4萬4千元 (2x2000元x11月),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帳戶經申請人王孝賢向銀行掛失(見偵25093號卷第22頁),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57號被 告 黃琮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尉明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起,在臺中市某不詳咖啡廳,將王孝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泰哥」之人,約定每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由「泰哥」冒用郭品昂之名義,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rydukj」帳號販售商品,並綁定上開華南帳戶作為收、支用途(黃琮尉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詳下述)。嗣因郭品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期約交付同案被告王孝賢名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予暱稱「泰哥」之人,並藉此獲取每月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孝賢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郭品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郭品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註冊「rydukj」帳號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綁定上開華南帳戶作為收、支所用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郭品昂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8日FDA企字第1131203120號函 4 蝦皮購物網站「rydukj」帳號註冊資料、匯款紀錄、IP登入紀錄等資料、華南帳戶交易紀錄表、同案被告王孝賢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與陌生人期約交付上開華南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和「泰哥」共同冒用郭品昂之名義,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rydukj」帳號販售商品,並綁定上開華南帳戶作為收、支用途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證據資料,查無被告有實際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輸入被害人帳號密碼並販售商品之操作證據,亦無法預見「泰哥」會使用他人帳號販賣商品,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