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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其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㈡經查,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3月21日接到貸款電

話,後續就有1位LINE暱稱「張梓玹」加入我的LINE為好友跟我聯繫,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需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幫我包裝金流,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我曾經向銀行業者貸款過,一般銀行業者並沒有提供「美化金流」的服務等語;復於偵詢時供稱:對方要我寄提款卡是因為他要幫我包裝,他說寄多張一點可以過,所以我就把那4家銀行的提款卡寄出去了;我以前就有在玉山銀行貸款的經驗,以前的貸款沒有叫我寄提款卡等語。足見被告應知對方以包裝金流為由,要求其提款上開4家銀行之提款卡,已與常情不符,目的顯非正當。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

即明(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255至257頁),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見其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或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16頁、第25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如聲請簡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所

分別匯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款項。

㈢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違禁

物,且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56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竹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於寄送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10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少年廖○嫻(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4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對方說是OK忠訓,因為我要貸款還債務跟還公司,對方要幫我包裝,這樣才能借款」云云。 2.惟查:被告為成年人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用於辦理帳戶相關認證或開通部分功能等業務,包裝帳戶內資金流向,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告自承其有貸款經驗,過往不曾要求交付提款卡。客觀上核屬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貸款包裝銀行帳戶金流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A02警詢筆錄、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3警詢筆錄、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4警詢筆錄、臉書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5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A06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A07警詢筆錄、臉書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A08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即少年廖○嫻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少年廖○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多數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後,對方起初即表示其為「OK忠訓國際台中營業二部張梓玹」要求被告填具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年資等足之辨識資料後,即說明貸款金額、期數、利率、還款金額後,傳送借貸試算表、借款人申貸案例供被告參考,並提供「張梓玹」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取信被告,被告乃依「張梓玹」指示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復於114年3月25日19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上開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