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ORONGAN BEBILYN CANULO(中文譯名:阿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ORONGAN BEBILYN CANUL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ORONGAN BEBILYN CANULO(中文譯名:阿玲;下稱阿玲)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詎阿玲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某乙,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阿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裴婉君、游雨潔,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裴婉君、游雨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婉君、游雨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BORONGAN BEBILYN CANULO(中文譯名:阿玲;下稱阿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某乙收受,並因而取得報酬8,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我因為缺錢才將上開帳戶資料販賣給某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乙收受
,並因而取得報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3、137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裴婉君、游雨潔,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裴婉君、游雨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收購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購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者之詐欺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於108年4月2日入境台灣,於臺灣從事看護工工作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2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卷內資料,被告與某乙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出價收購甲帳戶供己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又甲帳戶於113年8月4日之餘額為184元乙節,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足見甲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因甲帳戶內款項極少,其不至於蒙受金錢損失,且對於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其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洗錢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基上,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甚至是遭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某乙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猶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率爾提供
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裴婉君、游雨潔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因本案取得報酬8,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告訴人裴婉君、游雨潔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均由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乙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裴婉君 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裴婉君,並詐稱:可透過買賣商品活動獲得獎金及返利云云,致裴婉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20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至BORONGAN BEBILYN CANULO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⒈告訴人裴婉君於警詢中陳述(偵卷第31至34頁) 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5至53頁) ⒊匯款執據1紙(偵卷第68頁) ⒋裴婉君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69至71頁) ⒌裴婉君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2張(偵卷第74至89頁) 2 游雨潔 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26日起,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雨潔,並詐稱:幫廠商下單產品可抽佣金獲利云云,致游雨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20時43分許,匯款43,000元至甲帳戶。 ⒈告訴人游雨潔於警詢中陳述(偵卷第35至36頁) 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5至53頁) ⒊游雨潔與詐欺成於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偵卷第95至99頁) ⒋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