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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THI THUY(中文名高氏垂,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資料」補充及更正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附表就「詐騙方式」欄所示補充「114年1月間」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5年2月4日合金臺中字第1150000413號函」、「113年6月1日至114年1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0000000003雖辯稱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大約於民國113年6、7月已經遺失,不知道為何會有詐欺被害人的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也不知道為何他人會取得伊的提款卡密碼,伊認為是提款卡是被駭客撿到,且駭客剛好知道伊的密碼,帳戶裡的錢才會被提領云云,惟查:

㈠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上提款卡即遭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告訴人A02將遭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被告雖稱:伊不清楚為何對方可以知道伊的帳號密碼,但伊學校裡還有其他人情況跟伊一樣,就是提款卡密碼被駭客知道,帳戶裡面的錢也被提領等語,然我國持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必輸入密碼始得提領、轉匯,業如前述,被告辯稱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為存戶自行設定,詐欺集團成員實難僅憑猜測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卡,是苟非被告自行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僅憑猜測並於鎖卡前正確破解密碼?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取欺款項所用。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㈢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

帳戶於113年6月10日有轉入、於113年6月11日提領;113年7月1日轉入、於113年7月4日提領;113年10月1日轉入、113年10月2日提領;114年1月20日轉入、114年1月21日提領等交易紀錄,且本案帳戶之提款亦無掛失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5年2月4日合金臺中字第115000041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就本案合庫提款卡遺失後有去合庫銀行通報遺失,伊以為銀行了解她的意思,伊就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㈣本案帳戶於114年1月21日告訴人存入款項之前一日,即114年

1月20日曾有跨行存入新臺幣(下同)985元,旋即提出1,005元,致餘額為23元;是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可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前,被告還特地將款項全部轉帳領出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始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綜核上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告應係於114年1月21日前某時點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以供使用,業如前述,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曾於公司擔任實習生,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自陳知悉不可將帳戶借給別人使用(見偵卷第80頁、82頁)對此誠難諉為不知,應可了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及具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認知,從而,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猶仍逕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該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見偵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堪認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49044號被 告 A00000000003 (越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中文名:高氏垂,越南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00000000003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伊不知道為何會有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也不知道為何他人會取得伊的提款卡密碼,伊認為是提款卡是被駭客撿到,且駭客剛好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帳戶裡的錢才會被提領云云。 2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㈠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晶片金融卡內將自動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所申辦之銀行提款卡係遺失,則拾獲之人又如何以猜測之方式,於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A02 假投資 114年1月21日21時28分 匯款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