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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瀞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12頁),

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從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

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卡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不高,縱使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外,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已如前述,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宗毅 網路抽獎詐騙 114年3月12日12時24分許 4萬5015元 A01申辦之郵局帳戶 2 林淑媛 網路抽獎詐騙 ⑴114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 ⑵114年3月12日12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1055元 A01申辦之郵局帳戶 3 沈維浩 網路抽獎詐騙 114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 3萬1999元 A01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廖雅敏 網路抽獎詐騙 ⑴114年3月12日13時49分許 ⑵114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 ⑶114年3月12日13時53分許 ⑷114年3月12日13時54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9098元 ⑶9998元 ⑷9999元 A01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4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 ⑵114年3月12日12時46分許 ⑶114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9987元 ⑶2萬689元 A01申辦之大里區農會帳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4040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衛門市」店內,以交貨便寄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大里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LINE暱稱「楊志盛」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LINE暱稱「楊志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宗毅、林淑媛、沈維浩、廖雅敏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陳宗毅、林淑媛、沈維浩、廖雅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毅、林淑媛、沈維浩、廖雅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1固坦承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楊志盛」之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上購買水晶進行抽獎,抽中現金新臺幣12萬8800元,對方說要先匯一筆手續費,伊匯款之後,對方又說資金卡在系統內,因為第三方交易資訊要有授權才可以,要伊寄出金融卡,等操作完畢會將金融卡還給伊,伊想要領獎就照做了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其後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㈡、查本件被告確實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大里區農會帳戶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3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而依一般商業習慣,領取中獎彩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可輕易察覺異常之處,又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為領取中獎彩金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宗毅 網路抽獎詐騙 114年3月12日12時24分許 4萬5015元 郵局帳戶 2 林淑媛 網路抽獎詐騙 ⑴114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 ⑵114年3月12日12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1055元 郵局帳戶 3 沈維浩 網路抽獎詐騙 114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 3萬1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廖雅敏 網路抽獎詐騙 ⑴114年3月12日13時49分許 ⑵114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 ⑶114年3月12日13時53分許 ⑷114年3月12日13時54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9098元 ⑶9998元 ⑷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4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 ⑵114年3月12日12時46分許 ⑶114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9987元 ⑶2萬689元 大里區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