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陳薏茹、被害人張昌富匯入本案帳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均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領,有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48956卷第133頁、偵26566卷第103、129頁、偵1962卷第13至23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2、3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與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淑惠、陳薏茹、被害人張昌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洗錢既遂罪、2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
偵48956卷第7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⑷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犯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林淑惠、陳薏茹、被害人張昌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8956卷第7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48956卷第7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⒈告訴人林淑惠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陳薏茹、被害人張昌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30,00
0元、35,000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三信商業銀行嗣後如將告訴人陳薏茹、被害人張昌富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退還,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114年度偵字第4895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2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林淑惠、陳薏茹、張昌富等3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致林淑惠、陳薏茹、張昌富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帳至上開三信銀帳戶內,除陳薏茹轉帳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張昌富轉帳之3萬5000元未遭提領外,餘均遭以提款卡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嗣林淑惠、陳薏茹、張昌富等3人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陳薏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涉嫌幫助洗錢、詐欺之事實。 2 證人李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惟已返還予被告,被告後來又將上開提款卡借予廖士豪等語。 3 證人廖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113年8月24日存入9000元後再領款9000元這2筆交易就是我所為,我當日就將提款卡返還予被告等語。 4 證人吳承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暱稱為「阿樂」,有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我是由遊戲幣商存300多元,後來由被告提領300多元交給我等語。 5 告訴人林淑惠、陳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張昌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淑惠提出之匯款收據、告訴人陳薏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昌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7 三信銀提供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帳戶,除告訴人陳薏茹轉帳之3萬元及被害人張昌富轉帳之3萬5000元未遭提領外,餘均遭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亦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上述郵局帳戶業於99年1月13日銷戶終止,有郵局「儲字第1140050005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卷內並無被害人遭受騙後轉帳至該郵局帳戶之相關筆錄等資料,是難認此部分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惠 是 113年9月初某時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6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2 陳薏茹 是 113年8月間某時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8時55分許 3萬元 3 張昌富 否 113年9月27日某時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9時19分許 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