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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金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慧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慧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蘇慧婷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真的不知道帳戶會遭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未設特殊門檻或資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應可預見;再者,觀諸被告提出與「朴恩惠」之對話紀錄,「朴恩惠」稱娛樂城股票基金提領租用卡片,當天給你10-60萬(見偵卷第69至71頁),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況現今申設金融帳戶並未設定門檻或資格,就一般民眾而言,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倘非用以作為犯罪使用,何須向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租借金融帳戶,徒增使用成本與風險,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其等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朴恩惠」,容任「朴恩惠」使用作為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被告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對告訴人劉英如、沈懿婷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劉英如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沈懿婷匯款3萬9,123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9號被 告 蘇慧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慧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朴恩惠」之人相約,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嘉義縣竹崎親水公園(嘉義縣○○鄉○○路00號)對面之鐵道高架橋下石墩旁,供對方取走,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該犯罪集團為3人以上)。嗣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朴恩惠」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共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劉英如、沈懿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英如、沈懿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蘇慧婷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朴恩惠」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告知「朴恩惠」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如於 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畫面1份、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劉英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沈懿婷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 料1份。 證明告訴人沈懿婷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提供之其與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朴恩惠」 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1份。 證明被告係為貪圖租金報酬(當天給妳10-60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朴恩惠」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告知「朴恩惠」之事實。 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慧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0 劉英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見劉英如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為買家,要求劉英如以賣貨便交易,再提供虛假賣貨便客服連結,逐步指示劉英如操作轉帳。 113年8月12日 12時47分許 4萬9983元 0 沈懿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見沈懿婷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為買家,要求沈懿婷以賣貨便交易,再提供虛假賣貨便客服連結,逐步指示沈懿婷操作轉帳。 113年8月12日 12時13分許 3萬9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