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金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毓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更正後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5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7739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為3月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有調解意願,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稱再想一下,會再回電本院,然本院再次電聯手機無人接聽,並有發函詢問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10月23日中院漢刑祝114中金簡81字第1140029260號函(稿)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並未回覆本院,尚難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財物,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無款項遭圈存,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77394號函在卷可參,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就附表所示洗錢標的,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正後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A0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14時33分許,在臉書以暱稱「Eri Sato」私訊A02,佯稱要向其購買中鋼股都會紀念品,要求開設賣貨便賣場,又稱其未簽署保障協議,傳送客服連結請其聯繫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聯繫之金融客服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A0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28日 15時54分許 ⑵113年5月28日 16時5分許 ⑶113年5月28日 16時24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1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見偵字第5962號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A02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962號卷第27至56頁) 3.A02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962號卷第57至67頁) 4.A0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字第5962號卷第69至71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59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自稱「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伊於113年5月間接到電話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對方請伊透過LINE聯繫自稱是「裕富融資貸款專員何俊林」之人,「何俊林」再請伊聯繫自稱「王經理」之人,「王經理」有將貸款合約書給伊看,向伊宣稱依照合約規定,必須寄出提款卡,用以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之用,伊才依照「王經理」之指示寄出提款卡,伊也是被詐欺而交付提款卡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A02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報案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所辯「裕富融資貸款專員何俊林」、「王經理」之人洽談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要求檢視被告之手機後,被告始供陳已將與「裕富融資貸款專員何俊林」、「王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刪除,僅留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未能提出手機LINE聊天室以為比對上開對話紀錄真實性,故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即屬有疑。衡情倘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一詞屬實,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當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無予以刪除之理,是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內之對話內容是否能呈現其交付帳戶之真正原因,實非無疑。
(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王經理的真實姓名及電話,伊之前貸款沒有提供提款卡,伊有問對方為何要寄提款卡,對方說要查詢法扣、支付命令等語,足認被告根本不知悉「王經理」之真實身分與聯絡資訊,難認其等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說出本次貸款之金額及貸款利率,是被告是否真有申辦貸款乙節,即非無疑。況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對於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流程應知之甚詳,被告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本次申辦貸款需提款卡,且經比對被告與「王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王經理」向被告要求提供提款卡時,亦未見被告有所質疑,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不可以把帳戶給別人,但當下為了貸款,沒有想太多就寄了,伊沒有辦法可以控管帳戶等語,益徵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對方前即已知悉不得將帳戶交付予他人,竟為追求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詐騙份子可能持其金融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份子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A03,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見A02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為買家,向A02訛稱無法下單,再逐步指示A02操作轉帳。 113年5月28日15時54分許,匯款9萬998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8日16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5月28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