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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MHLUNGU MPENDULO PHIWAYINKOSI

(中文姓名:孟倫,史瓦濟蘭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39號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MHLUNGU MPENDULO PHIWAYINKOSI(中文姓名:孟倫)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MHLUNGU MPENDULO PHIWAYINKOSI(中文姓名:孟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6、11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我一個月薪水僅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每月分期支付被害人1萬2000元,還要寄錢回去給家鄉的人,我的經濟無法負擔高額罰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萬2000元等情,此有114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7至89、123、137至139頁),足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在路邊停車場倒車駛入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肇事致告訴人黃惠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中,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英文老師,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MHLUNGU MPENDULO PHIWAYINKOSI,中文姓名:孟倫)願給付聲請人黃惠玟新臺幣2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元。 ⒉餘額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