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賢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賢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賢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我經濟困難,但仍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2萬元等情,此有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足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7、8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退休,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陳賢昌,下同)願給付聲請人許宗美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2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⒉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