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明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明耀(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185號前,為尋找路邊門牌號碼而減速行駛,適同向後方之徐宛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前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賴明耀上開車輛,徐宛筠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詎賴明耀發生交通事故下車查看,聽聞徐宛筠喊疼而可知悉徐宛筠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宛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明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宛筠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有下車查看,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82至8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6頁),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且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立法說明參照)。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本罪。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為本罪處罰範圍,僅依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13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駕駛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文化街(往第三橫街)行經文化街與中正三巷路口,前方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驟然踩煞車減速,導致我追撞到前方的被告,被告有下車查看,當時我騎乘之機車是半倒的狀態,我立即向被告表示我肚子及胸口很痛,並一直摸著,但被告只關心他的車子,並自顧自地講車子沒事、我人也沒事、我在趕時間,未經我同意、也未等待警方到場抄登資料或協助傷者送醫,就逕行離開事故現場,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4頁、第82至8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5頁),本院衡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嫌隙,難認有何虛構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理,自可信為真實。
㈣、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下車查看等情(見偵卷第16頁、第7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被告既知悉與其發生碰撞之告訴人係行進中之機車與騎士,當可知悉告訴人極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況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身體很疼痛,無論被告是否有過失,本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援及照護事宜,卻捨此不為,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自駕駛車輛離開事故現場,此有東勢分局東勢派出113年6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洵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路上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41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被告係在遵守交通規範下,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仍無法解免被告嗣後肇事逃逸之刑責,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迄未全部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無過失之情節,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規定予以論罪,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受救護之時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達成和解,被告迄今卻仍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等情,綜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參諸前述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