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妙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妙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交簡上卷第127、1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1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之起訴書。

四、上訴人循告訴人許淑珍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過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傷勢已達重傷等語(見交

簡上卷第89頁),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均僅函復稱:「告訴人患有頑固性右足感覺異常之病症,在踩踏的過程麻刺感加劇,影響開車及生活。於回診追蹤時發現告訴人亦有頭痛、疲倦、失眠、憂鬱及多處身體疼痛之症狀,疑似纖維肌痛症,故以纖維肌痛症之藥物給予治療」、「告訴人左肩仍有活動疼痛及部分關節活動受限(左肩關節,前舉90度,後舉20度,合計110度),應屬部分減損左上肢功能」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1月19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12721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2月5日仁愛院里字第1141201077號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05-107、119-121頁),堪認本案告訴人尚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先予敘明。

㈢至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判決書所引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上訴人上訴後亦無形成新量刑因子,故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