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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彩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因被告吳彩如與告訴人廖承恩已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調解筆錄)。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無法斟酌被告是否確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勞費,期能促進訴訟經濟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 荳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