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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彩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彩如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117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還接受社會食物銀行救濟,且患有精神病,是身障人士及中低收入戶,請網開一面體恤被告身為一個上了年紀的女人在外找工作不容易,要賠償告訴人廖承思,又要繳納所處拘役50日之易科罰金,實屬不易。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我願給付賠償金,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認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因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及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因而致對向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失控摔倒,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之危險程度均非輕,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復考量告訴人本身騎車行為亦與有過失,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及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場,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但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50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五、刑法第284條第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50日,已屬輕度刑責。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調解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被告於給付2萬9,000餘元後,並未遵期履行其餘調解所定之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135至141頁),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此部分情狀,即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是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至於被告所述患有精神病、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尚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無直接關連,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為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有關上開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難採為對被告減輕量刑之憑藉。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