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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昱霖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前給付林洪玉蘭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陳昱霖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林洪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陳昱霖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林洪玉蘭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洪玉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病變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局部腦損傷,伴有6小時-24小時意識喪失、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本態性高血壓、腰椎脊椎滑脫、腰薦椎脊椎狹窄、適應性失眠、下背和骨盆挫傷等重傷害。陳昱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2.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5次表示有調解意願,其中多達4次無故缺席調解,且告訴人林洪玉蘭因本案受傷嚴重,影響健康程度已達重大不能治癒之狀態,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於轉彎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傷勢,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峻安調解成立,承諾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款項),足認有相當悔意,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15年1月11日前,向告訴人支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