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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〇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林文珍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溪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路與溪洲路38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溪洲路381巷,適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岡區溪洲路3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時,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並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足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腹壁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就本案犯行全部上訴,是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3、91-9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4、107-10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113年11月7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社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15日出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1-93、99頁;本院卷第73-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被告113年9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社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自述沿溪洲路左轉溪洲路381巷時,有查看反光鏡,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還很遠,便直接左轉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從路口轉出時,左邊有來車,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看到告訴人時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在上揭路口左轉彎時,已從反光鏡見告訴人之來車;另稽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路段,在被告行向上確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在被告左轉彎時,其駕駛之車輛已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告訴人騎乘之車道,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7、77-81頁),足認被告於已見告訴人來車之情況下,在前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左轉時,不僅未減速接近,甚至占用歸屬於告訴人路權之車道左轉,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⒉況本案事故嗣經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57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節相同,益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至為灼然。

⒊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日下雨,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都清楚,路口是閃光黃燈等語(見偵卷第26頁);稽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客觀情狀,足認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猝不及防,因而緊急煞車摔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足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腹壁等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煞閃失控摔倒,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為關於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於量刑時可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惟仍不能完全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判決所援引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雖與本院認定稍有不

同,然就整體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與本院判決之結論並無二致,故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願意承認錯誤、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別,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交通標線、號誌及路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同為本案事故過失原因,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情節較屬輕微等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前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此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95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行車未切實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能面對己過,有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