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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玫瑛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玫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1、26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是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玫瑛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理應謹慎駕駛,其自後方追撞前車,顯見其駕駛行為輕率,過失情節嚴重。被告高速撞擊告訴人劉士瑋所駕車輛後方,致告訴人劉士瑋、告訴人即乘客廖素珍、劉兆凱、劉律含(下合稱告訴人等),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皮膚鈍挫傷、右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紅腫等傷害外,告訴人劉士瑋尚受有胸部、左背、左肩、左頸部多處挫傷,並因就醫78次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告訴人廖素珍尚受有左面頰、左後腦、左胸部、左頸部、左膝、左肘多處挫傷;告訴人劉兆凱尚受有後背、左肩、左手腕、左胸、左頸等挫傷;告訴人劉律含尚受有左胸、左肩、左上肢、右肩、左膝等挫傷瘀血活動受限等傷害。被告於高速公路上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均受極大身心損害與驚嚇,犯罪後理應盡力彌補過失,然被告不僅未向告訴人等道歉,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且未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難昭公信,亦難收遏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過輕之量刑,改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情節,所造成告訴人等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調解,惟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劉士瑋駕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士瑋無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卷證資料,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堪認為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檢察官主張告訴人等除起訴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其他傷害

,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廖世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惟查,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起訴書及原審認定之傷勢相同(即告訴人劉士瑋、劉兆凱、劉律含受有皮膚鈍挫傷、告訴人廖素珍受有右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紅腫等傷害,其中告訴人廖素珍於上訴後提出之民國113年10月23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雖概略記載為皮膚鈍挫傷,與前開認定雖略有不同,然尚不影響原審所認定之傷勢)。再查,告訴人等除於113年3月4日,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因本案事故至聯合醫院就診以外,此後迄至同年8月12日始有再至聯合醫院就診紀錄,期間均未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持續就醫,另均於113年8月2日始因「軀幹多處挫傷」而至廖世輝中醫診所就診;又告訴人劉士瑋因創傷後壓力疾患至身心診所就診,亦係自113年8月間始有相關就診紀錄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取之告訴人等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至27、33至35、39至41、45至47、99至108頁)。由上開就醫情形觀之,告訴人等於事故翌日就醫後,近5個月期間並無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持續就醫之情形,於此期間亦無其他就醫紀錄可資證明其等所受傷勢有持續存在或惡化,然其等於近5個月後再行至廖世輝中醫診所就醫時,所受傷勢不僅未見有所復原,反增加事故翌日經醫院診斷後未曾記載之多處挫傷。尤以告訴人廖素珍於偵查中提出之113年9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紅腫」(見偵卷第155頁),然其自113年8月2日起至廖世輝中醫診所就診時,所診斷傷勢卻為「左面頰、左後腦、左胸部、左頸部、左膝、左肘多處挫傷」(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除原診斷之右膝傷勢變為左膝傷勢外,並增加多處事故翌日未經診斷之受傷部位,是告訴人等於113年8月間就醫所載之傷勢,尚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據此主張告訴人等受有較原審認定為重之傷勢,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採憑。

⒉檢察官另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等道歉、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及未支付賠償金,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非全然無意賠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劉律含、劉兆凱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與告訴人劉士瑋間之民事賠償部分,則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劉士瑋新臺幣(下同)2萬660元確定(劉士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裁定上訴駁回),有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724號和解筆錄、115年度中司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9至202、205至207、227、275、276頁)。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素珍達成調解,約定賠償23萬6,160元,分2期給付,並已於115年8月25日給付其中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83至287頁)。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支付賠償金,據以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本院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廖素珍、劉律含、劉兆凱成立和解或調解,且部分履行,另告訴人劉士瑋部分亦經民事判決確定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