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信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沈信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有在監、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交簡上卷第27、
33、43頁)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已明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是本件上訴應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全部加以審判。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邱語婕不斷變動調解金額,導致調解不成立,非被告不欲調解,此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未審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遵照紅燈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暫停,即貿然直行,致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信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關於「左側骨粗隆骨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股骨粗隆骨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紅燈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暫停,即貿然直行,致碰撞告訴人邱語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至
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遵照紅燈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暫停,即貿然直行,致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5號被 告 沈信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信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紅色燈號顯示,已失去通行路權,應停等至綠色燈號顯示始能起步,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邱語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沈信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邱語婕因而受有創傷性右腎撕裂傷致出血性休克、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腹軟組織嚴重挫傷、左側骨粗隆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語婕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語婕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