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雅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雅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雅嵐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洪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由周雅嵐駕駛之車輛先行,逕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明哲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右足第二趾遠端趾骨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周雅嵐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周雅嵐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周雅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籍與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華興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294號函及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28654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273號函及所檢送病歷資料、本堂澄清醫院114年8月22日本澄醫字第114029號函及所檢送病歷資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8月21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3539號函及所檢送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40013045號函及所檢送病歷資料、114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40017984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右足第二趾遠
端趾骨創傷性截肢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該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右足第二趾遠端趾骨創傷性截肢,雖對足部功能造成一定影響,但尚不足以構成「毁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程度,且就截肢部分,不足造成無法正常站立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40013045號函及所檢送病歷資料、114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40017984號函在卷可考,難認告訴人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自與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情形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足第二趾遠端
趾骨創傷性截肢等傷害,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與原起訴之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右足第二趾遠端趾骨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認告訴人另受有前揭傷勢,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本應注意前揭注意義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被告竟疏於注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姿吟、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