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絲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判決僅需將聲明上訴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絲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李嘉星磋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審酌被告已瞭解自己之肇事責任,原誤認係告訴人逆向而應負主要肇責原因,致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並無共識,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深感後悔,已具悔意,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若雙方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非至惡之人,並無再犯之虞,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87、118頁)。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據其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依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見偵卷第83頁),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之情,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斟酌考量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過失程度(見偵卷第39至45、97至98、123至124頁)、告訴人之傷勢(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23、89至91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卷證資料,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堪認為妥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
始終坦承犯行,合盤供出犯罪經過,較之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應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惟減輕之幅度,乃由法院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有過失,先後經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告訴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審議後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98頁);被告向檢察署具狀表示不服,主張其已轉彎駕車在主幹道上,才遭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因撞擊,並請求送覆鑑,經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斟酌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呈左轉動態時與告訴人左方行駛而來之車輛發生碰撞,因此仍然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4頁);⑷檢察官依據上開鑑定與覆議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亦均為相同認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被告為中低收入戶,⑸經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轉介扶助律師,經該基金會審查決定認為,依被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因此決定不予扶助(駁回)。是以,被告至本院審理期間雖終能坦承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因坦認犯行而量刑減讓之幅度應相對較小,又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自案發之日起已超過1年半未獲彌補,經考量被告自白之量刑減讓程度與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原審量刑仍屬妥適。
⒉被告與告訴人先後經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以及本院多次
調解,均因意見不一致,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迄未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審酌因素並無差異。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
之情形,原判決所處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