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A03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1241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4年1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40017236號函及告訴人A01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5、109-111、1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身體狀況是否有符合刑法重傷害之情形,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原審逕認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稍嫌速斷;又被告於犯罪後,未向告訴人賠償,且雙方洽談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費用不成比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嫌過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診斷為頭皮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腦、頭皮撕裂傷、頸椎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腹壁及雙上臂擦傷、因創傷後症候群導致頭暈、頭痛、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健忘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精神及勞動能力顯著降低、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等傷勢,難認僅構成普通傷害等語,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害。而所謂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解釋,事涉專業,非經醫療專家之評估,實不足逕予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有關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
條所定重傷害之結果,經檢察官聲請函詢告訴人案發後就診之臺中醫院及中國附醫(見本院卷第90-91頁),臺中醫院於114年10月29日函復: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11月24日至112年7月4日間,曾在臺中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依據111年5月25日診斷書內容記載,診斷為「注意力不集中及眩暈」,經治療已超過6個月,判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導致勞動能力較一般顯著下降,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惟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後已無就醫紀錄,無法就目前狀況作出判斷等情,有臺中醫院114年10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124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中國附醫於114年12月1日函復: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及同年10月20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訴情緒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臨床初步判定為精神官能型憂鬱症,惟告訴人未持續回診接受治療。一般而言,此類疾病可能部份影響生活及工作品質,然未達「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4年1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400172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醫院函復之內容,臺中醫院雖提及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被判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導致勞動能力較一般顯著下降,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乙節,然自告訴人經診斷出上情至今已逾3年,其嗣後是否仍有前開病症,尚有疑義;再告訴人至中國附醫就診之紀錄,距本院判決時點較為接近,且告訴人主訴之病徵經該醫院本於專業醫學智識判斷認並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是綜合上開函詢結果及卷存事證,尚難逕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過失致重傷罪相繩。
㈡告訴人請求上訴狀另主張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自首認定過於寬
鬆,未對自首內容及誠意為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該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足見被告願接受裁判等旨綦詳,乃認定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審所為之上開說明與裁量自首是否予以減刑之立法本旨無違,復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難據為上訴之適法理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誤解。
㈢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科刑時,已就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有無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等情狀加以審酌,尚難認有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原審有量刑不當或違誤之處。又被告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經多次協調仍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2、140-141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確有可議,而作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依據。再者,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告訴人所述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未提出其他不利之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陳怡廷、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00號3樓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20行「而A01則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腦、頭皮撕裂傷、頸椎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腹壁及雙上臂擦傷,因創傷後症候群導致頭暈、頭痛、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健忘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精神及勞動能力顯著降低、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等傷勢」更正為「而A01則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腦、頭皮3.5公分撕裂傷、頸椎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腹壁及雙上臂擦傷、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國軍臺中總醫院民國114年2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151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必須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A01因本案車禍患有創傷後症候群導致頭暈、頭痛、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健忘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查,告訴人固因車禍後產生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出現認知功能下降,包括判斷、決策及執行能力等功能下降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2日醫中民診字第1110012673號函在卷可稽(見軍調偵字第14號卷第127頁),然此僅敘明告訴人出現認知功能下降之情形,未見有何造成告訴人之認知功能傷害重大,且該功能傷害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之結果,已難遽認符合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依目前醫療水準及後續治療狀況以觀,告訴人認知功能損傷程度,且其所受傷勢於其身體或健康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經該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意識清楚、無神經學障礙,惟注意力不集中、健忘及眩暈,故轉身心科治療」等節,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2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15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2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自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非可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行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騎乘機車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維修工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64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當時擔任烏坵雷達站上兵,業於111年9月16日退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A01,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310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由須崎勇介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沿前述路段騎乘在A03騎乘機車之右前方,因A03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處與須崎勇介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須崎勇介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頭及臉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腕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A03受有左側身體多處挫傷(未據告訴);而A01則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腦、頭皮撕裂傷、頸椎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腹壁及雙上臂擦傷,因創傷後症候群導致頭暈、頭痛、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健忘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精神及勞動能力顯著降低、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等傷勢。A03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馮世昌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聲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曁委任洪家駿律師、趙福輝律師、陳昭伊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證人須崎勇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四)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聲請調解書影本各1份及調解通知書2份,(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52680號函及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影本1份,(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2日、111年5月25日、6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八)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2日醫中民診字第1110012673號函,(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影本各1份,(十)現場照片18張,(十一)被告與被害人須崎勇介簽署之交通事件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警卷第5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處與被害人須崎勇介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A01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導致頭暈、頭痛、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健忘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精神及勞動能力顯著降低、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等傷勢,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情,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2日醫中民診字第1110012673號函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暨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報案,並留在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迄今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條件等情,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甚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請判處適切之刑,以儆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