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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世明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屬侵害公共危險罪章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均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原判決就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本案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㈢、1敘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惟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完畢,難認具特別之惡性或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科刑審酌之事由等旨,並於理由欄二、㈢、2敘明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葉娉婷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其理由欄二、㈣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裁量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構成累犯不予加重其刑、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加重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被告雖無力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循民事途徑處理,非全無救濟方式,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從重量刑。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各情,均經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