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肇錄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肇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肇錄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北勢五街與北勢二街10巷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車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循路面標線、適當減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洪誌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二街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誌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手腕滑膜炎合併三角複合韌帶斷裂及左側膝關節軟骨撞擊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誌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肇錄並未上訴,檢察官以本案原審未斟酌告訴人洪誌平另受有右手腕滑膜炎合併三角複合韌帶斷裂及左側膝關節軟骨撞擊傷等傷勢,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交簡上卷第13-14頁),就本案犯行全部上訴,是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2-63、149-15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肇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152-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誌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7、81-82、93-9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113年3月27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及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及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2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12日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15日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檢察事務官作成之勘查報告,佐以卷附道路監視器影像
截圖,足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通過,且其駕駛之車輛車身顯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有上揭勘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5頁)。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惟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僅未依規定減速接近,甚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車輛,足認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⒊況本案事故嗣經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160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交簡上卷第99-102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節相同,益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至為灼然。
⒋又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為113年3月23日11時53分許,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客觀情狀,足認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跨分向限制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見狀猝不及防,因而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為關於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於量刑時可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惟仍不能完全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賴孟沂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告訴人另受有「右手腕滑膜炎合併三角複合韌帶斷裂及左側膝關節軟骨撞擊傷」等傷害,同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既已與原審判決時有別,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判決時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14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27號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75-76、157、16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足認此一量刑基礎事實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職此,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交通標線及路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14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27號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75-76、157、161頁);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3頁)。被告行車未切實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93頁),足見被告能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亦已獲告訴人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倘被告若於緩刑前、緩刑期內,有因故意犯他罪或過失更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所定應撤銷或同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