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雅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雅君於民國114年6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翌(8)日4時3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均誤載為4時40分)許前某時,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4年6月8日4時38分前某時許,經警目視曾雅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本案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警方隨即跟隨在後,於同日4時38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均誤載為忠勇路23之9號,uTagGo停車場五都嶺東場)前,見曾雅君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止於黃色網狀線上,始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隨即左轉進入uTagGo停車場五都嶺東場,而有未提早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警方見狀上前攔查,發現其明顯有酒容酒氣,遂於同日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曾雅君(下稱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0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7419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筆錄、證人何家明、王柏棠於本院之證述,以及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黃網線迴轉,警方稱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不實,且警察於私人停車場違規攔查酒測,我的車子當時是停在停車格靜止狀態並無啟動,警察違規攔查,酒測值不能當作證據使用,請判我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何家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114年6月8日,凌晨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在烏日區學田路719號前,目視發現本案車輛違規雙黃線迴轉,當時還沒有開啟密錄器,我發現被告違規之後,要開始去攔查被告,才開始開啟密錄器,被告的車是停在靠近交岔路口處,從路邊要駛入車道,駛入車道後就直接迴轉,她的車頭原本是朝烏日方向,迴轉後則是朝著南屯方向,我看到被告上開違規情況之後,就跟在她車子後面要去攔查她,後來又發現被告臨停在黃色網格線,後來才打方向燈要進入停車場,依規定要轉彎前必須在30公尺前打方向燈,但她沒有提早打方向燈,我就先按喇叭示意,為了不影響停車場的進出,我跟著被告車輛進入停車場後才攔查,因為被告已經連續兩個違規,我客觀判斷被告就是沒有辦法好好開車,攔查時,被告坐在駕駛座,被告酒氣非常濃厚,臉部非常紅,被告友人王柏棠則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簡上卷第95至100、102至103、112 113頁),另參證人何家明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可知本案車輛於114年6月8日4時38分34秒許,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黃色網狀線內;於4時38分35秒至4時38分39秒許,本案車輛開啟左轉燈;於4時38分39秒至4時38分49秒許,本案車輛左轉;於4時38分49秒許;證人何家明按鳴喇叭1聲,停車場柵欄升起,本案車輛進入五都停車場;於4時38分52秒許,證人何家明按鳴喇叭1聲,本案車輛進入五都停車場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簡上卷第70至71頁),證人何家明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柏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那天是在我店裡要載我回家,我的店是烤魚的店,地址在學田路713號,我家是在嶺東的方向,也就是往南屯的方向,被告的車子當天停在我的店這一側的道路路邊,被告要載我回家,所以需要迴轉等語(見簡上卷第104至110頁),所證稱之被告行車方向相同,足證證人何家明係先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欲上前攔查,而跟隨被告之車輛,嗣本案車輛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前之黃色網狀線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因未提早顯示方向燈而再次違規,證人何家明隨即上前按鳴喇叭示意攔查,並與本案車輛一同進入上開停車場等情為真,益徵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非處於靜止或未啟動之狀態甚明。
(三)又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況且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何家明已於本院具結證述,其等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認被告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迴轉、左轉彎時未提早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證人何家明見被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始上前取締,並追至上開停車場,將其攔停,發現被告不僅面帶酒容,身上更散發濃厚酒氣,客觀上已足以合理判斷有酒駕行為,始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尚無被告所指違法攔查等違法取證情形。
(四)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是以,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亦包含在內。基此,被告酒後既係駕車駛入供民眾使用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停車場(見簡上卷第71頁),員警何家明至上開停車場內進行攔查並進行酒測程序,皆屬合法執行警察之職務,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倘如被告所辯,一旦其進入停車場內,警方即不得對之攔查,豈非鼓勵違規行為人在公共道路違規,見到警方趨前取締時,只要即時離開道路,進入一旁之停車場內,即可拒卻警方依上揭條文所應進行之攔查、酒測程序。經核員警何家明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合法正當,而酒精測定紀錄表又屬機器判讀所得資料,已於審判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攔查,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97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標準,自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