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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峯銘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廖紜婕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許峯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峯銘有積極與保險公司聯繫調解事宜

並達成和解,亦取得被害人羅愷蓉之原諒,並依被害人之指示捐款給公益團體,被告深具悔意,也願意支付公益捐款,希望可以得到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119頁)。

㈡經查:

⒈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

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經被害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稱,被告有飲酒身上散發酒味,員警知悉後隨即依規定對雙方實施酒測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自上開情形觀之,被告於事故現場,雖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留存其聯繫電話予員警知悉,惟到場處理之員警已因被害人之指述知悉犯罪事實,難認其確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之意思,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已知在餐廳飲用紅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臺中市區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於路邊停車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其犯罪情節(市區駕車)、違反義務程度(酒精濃度)、對公眾所生之危險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實際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均非屬輕微,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未造成他人重大傷亡,並已與被害人受損車輛之保險公司和解,兼衡其於警詢及向本院具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而被告雖稱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為晚間6時15分許,並非深夜,且其欲往返之地點亦非偏遠交通不便之處,被告明知於用餐時飲用紅酒,仍捨棄請代理駕駛,於飲用酒後,稍事休息,即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5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所致生之危險,故認本案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必要,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