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淑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A01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車子受損害之張武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又被告罹患憂鬱症,且為低收入戶,現正進行清算程序中,另被告須獨力撫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因此無法全職工作,僅能從事臨時居服員工作,收入不穩定,請均院審酌相關情事,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若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作為,應得據為其妥適量刑之有利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上訴後,提出其於114年10月13日與車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在卷可佐,另提出其罹患憂鬱症,且須獨力撫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5、19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容有未合,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致他人財物受損,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情;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0頁),然距今已逾10年以上,且前次公共危險案件發生後迄至本案前,被告即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自陳目前離婚,獨力撫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自身亦罹患憂鬱症,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生活行為受有限制,此有被告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25頁),足認被告經濟不佳而為低收入戶,又因獨自撫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而承受相當經濟與精神壓力,被告自身又罹患精神疾病,且有債務不能清償的巨大壓力,堪認被告係因身處巨大的精神、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與環境壓力下,始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其處境可資同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0頁),其因生活環境所承受的巨大壓力,而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車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撞及張武寬(未受傷)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王益仁全程目睹並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A01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3)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武寬、王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不構成累犯),此次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1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造成張武寬之車輛毀損(參偵卷第77-83頁照片),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居服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