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正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正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羅正浤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栢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下背及骨盆挫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在本案闖越紅燈導致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19、120頁),但僅賠償部分金額即未能再依約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毀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114年5月起分期付款,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應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依約履行完畢,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始於本院上訴審理中繼續給付而共給付告訴人7萬3,000元,並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告訴人同意除上開7萬3,000元外,不再請求其他賠償及追究本案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6日電話紀錄表、114年12月27日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第50頁),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則被告於本審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尚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雖於原審時未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然於原審判決後已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