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彤瑄醉臥在其車道前方,貿然直行而輾壓黃彤瑄之身體,致黃彤瑄受有胸部壓砸傷併雙側肺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右胸壁撕裂傷10公分、腹部壓砸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腎臟撕裂傷、左腹壁撕裂傷5公分、骨盆壓砸傷併不穩定骨折、薦骨骨折併馬尾症候群、膀胱破裂、會陰部血腫、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眼眶下壁骨骨折、左側肱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外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鷹嘴突、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部髖部壓砸傷口(15×10公分、6×5公分)、多處擦傷(臉部、胸壁、腹壁、四肢)等傷害,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王志誠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彤瑄委任陳宏彬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志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輾壓告訴人黃彤瑄成傷,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莫名躺在路中間,伊沒有想到有人會做這種事情,旁邊又有人有突發狀況,轉移伊前方注意力,且當時行車視線不是很好,路燈不是很清楚,行車紀錄器看起來當時也是霧霧的。告訴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時,就要做預防措施,拿三角椎或禁止停車的路牌放在前面標示,讓後車注意,就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直行輾壓醉臥在其車道前方之告訴人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發查卷第11至19頁,他卷第15至18頁,本院交易卷第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宏彬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王志誠、黃瑞環、潘瑞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彤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血液酒精濃度:285.3mg/dL)、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7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

1.經原審勘驗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畫面為行車動態畫面,騎乘在慢車道,前面有1臺機車,前方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2時39分42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行駛在快慢車道之間,被告直行逐漸超過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機車。

於畫面時間2時39分45秒,告訴人即將進入被告駕駛的車輛之車燈照射範圍,告訴人在被告行經路線之正前方,路邊機車停放處隱約可見另1個人影躺在地上。

於畫面時間2時39分46秒,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燈照射在告訴人身上。

於畫面時間2時39分47秒,被告駕駛的車輛蓋住告訴人之身影(車尾燈有疑似變亮),有1個人影躺在慢車道上機車停車格旁。

於畫面時間2時39分49秒,在機車格旁該人影的頭抬起,坐起來,被告駕駛的車輛停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8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當無不知之理。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所駕車輛駛近前,告訴人早即已平躺於其前方快車道上,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遮蔽物,足認當時平躺於車道上之告訴人應已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斯時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為直行輾壓平躺於快車道之告訴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認「行人黃彤瑄,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夜間酒後任意倒臥於中線車道,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王志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714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9至63頁),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3.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胸部壓砸傷併雙側肺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右胸壁撕裂傷10公分、腹部壓砸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腎臟撕裂傷、左腹壁撕裂傷5公分、骨盆壓砸傷併不穩定骨折、薦骨骨折併馬尾症候群、膀胱破裂、會陰部血腫、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眼眶下壁骨骨折、左側肱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外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鷹嘴突、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部髖部壓砸傷口(15×10公分、6×5公分)、多處擦傷(臉部、胸壁、腹壁、四肢)等傷害,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有黃彤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4359號函「(略)黃彤瑄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偵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無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輾壓告訴人,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如上。而與被告同路段、同方向騎乘機車之證人潘瑞洙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談話時更明確表稱:我於文心路1段外側往大墩六街方向,我行駛中看到有人倒地上,周遭無交通工具,我減速後,有車輛從我左側過去,看到車輛要煞車,仍發生碰撞等語,有前揭112年11月10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益見告訴人無端平躺於車道上之行為雖屬罕見,但非完全不得預見或無法注意,亦非無法防免碰撞之情,是被告辯稱:當時視線不是很好,路燈不是很清楚,行車紀錄器看起來當時也是霧霧的云云,無以為採。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車輛輾壓告訴人後,原躺於慢車道上機車停車格旁之人方將頭抬起及坐起,於此之前該人並無任何突發狀況或舉動,是被告辯稱旁邊有人有突發狀況,轉移伊前方注意力云云,衡係卸責之詞,難為採信。至告訴人任意倒臥於中線車道,阻礙交通之舉措,復未有何警示之舉措,固有失當,然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則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潘瑞洙以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男朋友有撲向馬路之行為,惟此節依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即可判斷,並經原審勘驗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告訴人係違規擅自進入快車道並醉臥在該車道上遭被告駕車不慎輾壓,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醉臥在其車道前方,貿然直行而輾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傷勢,認被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自陳因生活艱困無能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中所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難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雖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認定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撤銷原判決就量刑更為審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準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而據為請求撤銷原判決之論據,應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