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鋐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鋐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鋐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曾輝杰、王如意達成調解,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57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審理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屬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反覆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右側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即駕車欲駛入該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因而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曾輝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王如意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結果非微,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幾度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表達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尚有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差距,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稱其已與告訴人曾輝杰、王如意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67至70頁),然因被告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痛苦等情,故此部分調解情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交易卷第29頁、交簡上卷第99頁),並與告訴人曾輝杰、王如意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曾輝杰、王如意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基上,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曾輝杰、王如意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曾輝杰、王如意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