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5月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7、4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
9、1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交簡上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丙○○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迄至原審判決前,被告僅給付3,000元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則具狀表示被告就賠償乙節仍持續敷衍、虛應了事,更未為任何給付,除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外,更顯見被告未有積極為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之意,是由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狀觀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業達「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之程度,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執意上路行駛,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更足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被告義務違反之程度甚大,更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據此,由刑法第57條第8、9、10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似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有過輕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考量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駕車上路,復未注意相關規定,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36萬元,惟僅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迄未能履行完畢;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工作,薪資採論件計酬,沒有底薪,月收入不固定,約1萬元至2萬元,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與奶奶、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調解條件履行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執意上路行駛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