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浩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5年1月8日9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1月28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浩謙,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41至45、79至8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酒測過程有疑慮,因為伊酒測過程吹氣3次,前2次儀器並無反應,且沒有給予伊休息時間,也拒絕伊漱口喝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檢測時未達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應給予受測者漱口或需達飲酒結束15分鐘始予檢測等規定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而測得體內循環系統內,「真正」、「正確」之呼氣酒精濃度,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是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即應依原則性規定實施檢測」,自無再等待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係於114年7月8日13至14時許飲用酒類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45分,測定值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依上開客觀事證,可知被告飲用酒類及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品之時間與酒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無須給予漱口或休息之時間,該酒測程序並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此外若儀器檢測失效,應重新檢測,故員警於前2次儀器無反應後請被告再檢測1次,亦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其後因酒測值結果不利於己,才以員警未給予漱口、未休息、前2次儀器並無反應為由,爭執酒測程序合法性,難認正當。
㈡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
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浩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本件雖未肇事,然考量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早於民國103、107年間,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