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合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合明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江晨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合明分別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等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至9、15、1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在卷(見交簡上卷第63、64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僅審理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當時明顯逆向行駛,致告訴人江晨瑄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左腳手術過程及術後極其痛苦,並留下永久性疤痕,被告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對告訴人毫無歉意,推卸責任,不願承擔賠償,足認被告並無悔過之誠意;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縱將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下述)納入考量,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