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NUEL PAUL JHON ORPILLA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MANUEL PAUL JHON ORPILL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6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請求依自首及刑法第59條減刑,而且我覺得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的罰金數額應該是只有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應該是原審判的18萬元,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越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第1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本案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雖具狀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至9頁),然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0時33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號前,違規越線停等紅燈,經執勤警員攔查,發現被告全身酒味濃郁,復於上開時、地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至6頁),堪認當時執勤警員已發覺被告有相當之犯罪嫌疑,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具狀辯稱其有自首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取。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雖具狀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至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查「酒後不開車」為我國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來我國工作,對於上情自是知之甚明,竟於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為本案犯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杜絕酒後駕車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事實多有所聞,致立法者透過多次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詎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仍於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存有僥倖心理,且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數值非低,亦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駕車之操控能力,進而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除不顧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無視我國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原審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依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或宣告緩刑等語,均不足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