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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筱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筱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筱蘋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因違規遭易處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其前方號誌已變為紅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直行,適廖祥宏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曾筱蘋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側行駛,行至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機車自曾筱蘋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超車並旋偏向左行駛在上開汽車前方,且見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旋即在停止線前煞車減速,曾筱蘋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廖祥宏所騎上開機車後車尾在停止線前發生碰撞,致廖祥宏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及皮膚缺損、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曾筱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本院原審訊問時之陳

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41、97、98頁、本院交易卷第163頁),並有告訴人廖祥宏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43、

87、8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至29、35至39、49、59至6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4年3月20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40012580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廖祥宏騎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側行駛,行至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時,自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超車並旋偏向左行駛在上開汽車前方,且在停止線前遭後方之上開汽車碰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稽之告訴人廖祥宏於偵查中稱:我一開始是騎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旁邊,後來要超車左轉,便騎到上開汽車前方,但因看見號誌變紅燈便煞停等語(見偵卷第87頁),且佐之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廖祥宏所騎之上開機車從我後面過來,並從右邊超越我,快到路口時,我以為他要左轉,當時已經黃轉紅,我以為他要闖黃燈,但結果他馬上在我前方停車,我煞車不及便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見其前方號誌已變為紅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廖祥宏所騎上開機車後車尾在停止線前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致告訴人廖祥宏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祥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告訴人廖祥宏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廖祥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告訴人廖祥宏於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上開汽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超車並旋偏向左行駛在上開汽車前方欲左轉,且見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旋即在停止線前煞車減速,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後車尾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廖祥宏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於95年2月3日因違規遭易

處逕行註銷,期間為95年2月3日至96年2月2日,惟註銷期滿至今尚未重新考領汽車駕照之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4年3月20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40012580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廖祥宏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因

違規遭易處逕行註銷,未思再依法考領,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本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欠缺守法觀念,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酌)。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固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188號發布通緝,於112年10月23日緝獲到案,而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中院平刑銷字第974號撤銷通緝之情,有本院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未擇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適用,即有未合。

⒉告訴人廖祥宏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之過失程度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廖祥宏調節成立,願給付告訴

人廖祥宏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該款項不包含告訴人廖祥宏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祥宏另行調解成立,將前揭賠償金額改為3萬元,且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37、4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5、66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新舊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廖祥宏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廖祥宏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祥宏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廖祥宏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