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育祥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育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育祥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61至162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聲請撤回部分上訴書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85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邱庭緯遭被告追撞後,受有右側閉鎖性遠端腓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科處被告拘役59日,量刑顯屬過輕,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再與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經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9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過失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上訴,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筆錄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保險公司理賠公司通知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49、169至17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