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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柏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潘柏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湘淇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

,告訴人本應於被告給付第二期或第三期款項後撤回告訴,然告訴人卻未依約撤回告訴,原審逕以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對被告判處罪刑,容有不當;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其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固亦為法院量處其刑輕重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之一,惟其刑事責任之追究與否,仍繫於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有否撤銷對其之告訴。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已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8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73至75、101至102頁);又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告訴人同意具狀撤回告訴等語,有調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基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被告賠付第二、三期款項時即應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25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本案第一審判決前,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未同意

撤回告訴,亦不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審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期間,向本院表示: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5月止,每月賠償5千元,其至今收受共計3萬元(按:本院係於114年7月3日電詢告訴人意見)。調解條件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8日前給付5千元,然被告卻未按照承諾,隨心所欲付款,希望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內容。

其認為被告毫無悔意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91頁)。從而,告訴人於調解時雖曾表示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後,將撤回告訴等語,然告訴人嗣既具狀明確表示不願撤回告訴,而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原審審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判處罪刑,尚無違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調解,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77至78、95頁),兼衡被告前已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⒊上訴意旨雖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況、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雖稱其遵期賠償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且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本即應給付告訴人前揭賠償金額,此係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以被告賠償情狀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調解委員到庭作證、調取調解錄音,以證

明調解內容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26頁),惟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調解條件,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16號卷宗確認無訛,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