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巧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余巧庭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余巧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見本審卷第7至13頁)記載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配合司法偵查,是真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為學生,因家境困難需打工維持生活,告訴人偵查中提出賠償金額與被告能負擔者有落差;被告希冀於上訴審程序與告訴人和解,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或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刑度減讓,改為較輕之判決等語,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39頁)。綜上,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希冀於上訴審程序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犯罪後態度或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改為較輕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偵查中調解時,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及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71至72頁),此犯後態度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依本件過失犯罪、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唯一肇因、告訴人傷勢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等節,縱再審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仍屬妥適,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係初犯,又本件係過失犯罪,故本案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前已敘及,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行車當能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上 訴 人 余巧庭被上訴人 林含紹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雷鈞崴書記官 黃泰能通 譯 梁瓊玉到庭調解關係人:
上訴人 余巧庭 到被上訴人 林含紹 到調解成立內容:
壹、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7,500元,最後一期以剩餘金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如附件所示)
貳、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經當庭交閱並無異議簽名如下:
上訴人:余巧庭被上訴人:林含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民三庭
書記官 黃泰能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