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施家豪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施家豪並未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巫翊誠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件,受有右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主動慰問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對被告另為適當刑度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有不該,駕駛過程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雖經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本院應予尊重。況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情形已經改變,自無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又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既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63至64、67、69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未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謝宏偉、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