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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松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回憶,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係先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2路2段,由熱河路往河北東街方向行駛,並進入北屯區崇德2路2段與崇德路2段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並未直接進入路口,且經被告回憶,被告於警詢時曾看過由「崇德2路2段路口往崇德路2段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該畫面能明確看出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被告確認該路口確實設有各角度之監視器,則被告是否確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有疑義,再參酌告訴人之行徑方向,該路口為「特殊時相號誌路口」,並設有特殊時相號誌之標誌,則本案中究為被告闖紅燈或告訴人未遵守號誌之違規行為,猶未可知,被告於原審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更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確認,逕自採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內容,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未闖紅燈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22時21分21秒被告與告訴人在崇德路崇德二路相撞,當時被告號誌是紅燈,告訴人的號誌是綠燈。」(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此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相符(見發查卷第77頁)。

2.於偵查中告訴人申請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A0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卷附該單位鑑定意書可稽(見他卷第27-28頁),及經本院依職權送覆議,覆議機關之意見結論亦如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亦有覆議機關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足證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致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A02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A03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無調件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惟刑事案件不願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並未有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由熱河路往河北東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與崇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大連路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闖紅燈,看到對方騎過來伊就煞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事,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依燈光號誌行進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