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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振彰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彰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求拒測或給足夠開水漱口,均遭員警拒絕,造成呼氣檢測報告與一般給足開水漱口產生之行政處分有異。又我前次酒駕距今約15年,不應列入量刑因子,我係因與妻子離婚訴訟中,案發時為過年期間,未與家人團圓而借酒澆愁,且工作不穩定,經濟陷入困境,需服藥控制身心狀況,本案亦無造成任何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本案係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許迄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飲酒,並於翌日(6日)凌晨零時23分前某時許,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0.3公里處,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時23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8、59至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則執行職務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被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本不用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即可對被告實施酒測,遑論本案員警已有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後方實施酒測,是被告爭執供漱口之水量不足導致影響酒測數值云云,顯屬無據。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揭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又嗣於取締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而合理判斷駕駛人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即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員警發覺被告臉色通紅且酒味濃厚,亦有前揭職務報告可稽,則衡諸前述規定,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自屬於法有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對員警表示拒測之意,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考,是被告主張有要求拒測,但遭員警拒絕云云,顯屬無稽。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明知自己飲用2瓶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7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7至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明知自己飲用2瓶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被 告 陳振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彰於民國114月2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6日凌晨0時2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0.3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