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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志弘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鐘志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本案我不是故意,希望法律給我一條路走,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審酌⒈被告駕駛車輛,僅因同車友人催促,即不顧他人安危驟然駕車離去,因而撞及告訴人許根源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至29頁)。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12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賠償等因素,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量刑尚屬妥適。又於本審中,被告、告訴人均表示被告目前都還沒賠償等節(本院卷第93、102頁),足見被告完全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難認被告確實存有賠償之真意。從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據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