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養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蕭養誠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預期是2、3個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被告前科紀錄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