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嘉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柏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至便行巷39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彎,適尤鈞毅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處直行前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尤鈞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精索撕裂傷併出血、右側睪丸副睪丸炎等傷害。邱柏嘉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鈞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邱柏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79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33、34、79、80頁、本院交易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尤鈞毅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7、35、36、79、8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9、21、27至31、37、45至58、61至6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急診病歷等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病歷等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57、71至11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尤鈞毅因右側精索撕裂傷併出血及右側睪丸、副睪丸炎,於112年11月1日下午3時53分至112年11月6日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右側精索撕裂修補手術治療,共計住院6日,於112年12月13日完成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於113年2月7日及8月5日接受陰囊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側睪丸血流良好,大小與左側睪丸相近,無萎縮現象,經治療後,其傷勢未達重傷標準,於113年3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生殖中心進行精液採集,檢查結果為正常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12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700024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尤鈞毅之傷勢並未達重傷,應堪認定。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左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尤鈞毅所騎在該處直行前進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尤鈞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尤鈞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尤鈞毅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精索撕裂傷併出血、右側睪丸副睪丸炎等傷害,原判決漏未記載告訴人尤鈞毅此部分傷勢,容有未洽。另被告於原判決後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尤鈞毅於114年9月22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尤鈞毅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尤鈞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且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調解筆錄另記載兩造同意就前揭35萬元,作為因本件所生告訴人尤鈞毅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同意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民事事件予以扣除,告訴人尤鈞毅就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不予拋棄,仍得請求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民事事件就其損害進行審理】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104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尤鈞毅因本案事故,除受有原審及起訴事實所認定之
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外,告訴人尤鈞毅另出具診斷書證明受有右側精索撕裂傷併出血、右側睪丸副睪丸炎等傷害,尚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尤鈞毅稱其因本案事故而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之傷害,並非全然無稽,而有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可能,此部分仍須向鑑定之醫療院所函詢後加以說明,惟原審漏未調查此項證據,即率而認定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⒉被告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導致告訴人尤鈞毅可能受有上開重
傷害之事實,損害結果擴大,從過失傷害擴大為過失致重傷害,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內,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同為原審審理範圍,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則原審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名,已不符合實情,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致重傷罪,且僅量處拘役40日,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告訴人尤鈞毅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㈢查告訴人尤鈞毅之傷勢固未達重傷,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評價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尤鈞毅受有右側精索撕裂傷併出血、右側睪丸副睪丸炎等傷害之情形,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尤鈞毅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是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尤鈞毅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尤鈞毅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尤鈞毅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且告訴人尤鈞毅同意就本件刑事案件對被告從輕量刑,亦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104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0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尤鈞毅調解成立,又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再告訴人尤鈞毅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10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