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顯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告訴人洪婉瑜行駛在伊所駕駛之汽車正後方(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稱B車),伊無法從右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而車內後照鏡又被A車內的行李箱所擋住,因此伊也無法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而伊於案發時係以慢速行駛轉彎,且有啟動右方向燈,係告訴人在案發時快速駛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因此自摔倒地,告訴人應該要以慢速行駛在A車右側,這樣伊就可以從右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伊不應該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在案發隔天才去報案,又拒絕讓伊探病,可能是假車禍;告訴人在榮總就職,因此告訴人在榮總驗傷的傷勢可能是虛假的、告訴人有假借事端的故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2.又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責任。
3.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告訴人自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第18秒起,即持續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嗣被告在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7秒時亮起煞車燈,且隨即於28秒時朝右行駛,告訴人則於同時間向左傾而重心不穩,並因而自摔倒地,此有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瑜於警詢中之證詞略以:被告駕駛之汽車即將到加油站時,打方向燈就馬上右轉,導致伊煞車自摔等語;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被告在接近加油站時突然打右轉方向燈,導致伊反應不及,煞車摔倒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6頁)。
4.以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之所以煞車不及、自摔倒地,係因被告顯示方向燈後即驟然右轉,未留予告訴人反應時間,告訴人只能緊急煞車所致。進言之,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時,可信賴左前方之A車在欲右轉之情況時,應會依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後再右轉,並因此留予告訴人充足之反應時間;然被告捨此而不為,於顯示方向燈的同時隨即右轉,告訴人對於被告此種違規行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且亦無充足時間採取迴避措施,告訴人在此情況下緊急煞車、並且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實難認告訴人就自己之傷勢有何過失可言。而本案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以及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所提及之②車均為A車,①車均為B車,下仍均稱A車、B車以利閱讀),鑑定意見就路權歸屬部分,認為:A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於2秒時間內驟然往右偏向欲駛出道路,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且其行為客觀上為其他車輛無法反應以及預期,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鑑定意見並以此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未預先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右偏向欲駛出道路,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就路權歸屬部分,認為: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車於肇事前係呈左前右後之相對關係(A車左前,B車右後),A車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偏行,B車見狀煞車失控倒地,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行向、警方拍攝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當事人補充陳述等卷附資料,委員研議係A車未預先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右偏向擬駛出道路,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本起事故之肇事原因,屬B車無法防範之事況。覆議意見並以此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預先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右偏向擬駛出道路,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可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被告驟然右轉之行為,屬告訴人無法防範之情況,而就告訴人並無過失乙情,同本院之認定,益徵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
5.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行駛在A車正後方,伊無法從右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而車內後照鏡又被A車內的行李箱所擋住,因此伊也無法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而伊於案發時係以慢速行駛轉彎,且有啟動右方向燈,係告訴人在案發時快速駛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因此自摔倒地,告訴人應該要以慢速行駛在A車右側,這樣伊就可以從右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伊不應該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到第8頁、第33頁、第50頁、第54頁)。然查,觀諸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可見告訴人駕駛之B車自始至終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被告所稱之告訴人行向與卷內事證不符;更何況若被告確因A車內行李箱遮擋視線而無法看見後方被害人,也顯係被告之過失,蓋被告身為A車駕駛,理應負責排除A車內部可能導致危險駕駛之因素,豈有將此種自己製造之風險置之不理,並在意外發生時歸咎於告訴人之理?再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快速逼近而有過失,實難憑採;又本案係肇因於被告顯示方向燈後即驟然右轉、未留予告訴人反應時間,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被告驟然右轉之違規行為所生風險」之注意義務,被告任意指摘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案發隔天才去報案,可能是假車禍;告訴人在榮總就職,因此告訴人在榮總驗傷的傷勢可能是虛假的、告訴人有假借事端的故意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然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肩擦挫傷、左臀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內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1頁),且所受傷勢亦與一般自摔之人可能遭受之傷勢無異,蓋車禍自摔者受有身體各部位之擦挫傷以及腦震盪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可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確肇因於本案車禍,無何虛假或者偽造診斷書之情事,是依照卷內事證,足認本案並無「假車禍」、「虛假傷勢」等情,被告以前詞空言指摘,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三)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車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驟然右轉,致使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本案量刑過重等語,然被告所辯均非足採,已如前述,本案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原審量刑實屬妥適,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顯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顯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顯庭於民國112年9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玉門路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道0段0000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顯示方向燈後,驟然往右偏向進入加油站,適洪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同向行駛於林顯庭駕駛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肩擦挫傷、左臀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顯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婉瑜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85、86頁),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車籍資料1份、駕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至39、43至53、59至67、73至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於道路車道路寬足夠汽、機車並行,且前後兩車在行駛於不同動線上,為保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前車亦應負高度注意右後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均在使其他人車,能預先知道該車即將轉彎,以避免事故發生。故車輛在轉彎前,顯示方向燈光應預留其他人車可以反應之時間。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留兩車並行間隔,且於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注意右後車輛是否已接近車側,且顯示方向燈光應預留其他人車可以反應之時間,以防免碰撞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撥打方向燈後,驟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急煞倒地,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預先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右偏向擬駛出道路,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大致相同,益足為證。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車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驟然右轉,致使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